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穆金生
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馮天港 相對人裕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准以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45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嗣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金額為2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亟需領回,而本件仍有提供擔保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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