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有罪」補充更正為「有罪確定」;及同欄第6至7行之「而以右手搭在 石雅君 肩膀上,而妨害石雅君行使權利」補充更正為「而以右手搭在石雅君之肩膀上,再順勢欲伸手撫摸石雅君之胸部,惟遭石雅君伸手抵抗致未果(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其復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伸出右手抓住石雅君之右手手掌,而妨害石雅君自由行動之權利」,暨將同欄第10行之「在地」後補充「在地,致石雅君受有瘀青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核被告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當時身為國軍志願役士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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