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之「
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10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告葉進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3日、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1382號、1626號,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進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