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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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 劉宗典 」應更正為「林正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杰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被告林正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杰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8時許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2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即於翌(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外出送貨。迨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7.6公里處(苗栗縣轄內)時,員警發現劉宗典有行車異常之情事而予以攔查後,察覺林正杰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