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