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邦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7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所涉刑責部分則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於99年8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蘇文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22晚上10時5分許,在警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原始編號為LN099181號),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於99年9月13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初犯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及
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再衡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