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又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8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其參與醫療機構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8年7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黃福村 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8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黃福村上址住處緝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徵得黃福村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黃福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以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3、68至6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強制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有在經檢察官以命其參與醫療機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中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先前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並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毒品仍有依賴性,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其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緝,是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由檢察官命其參與醫療機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而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6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