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 李婉 情新臺幣拾肆萬元,分28期給付,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前起應支付首期至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應支付末期款完畢,前述分期如一期逾期視同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107年3月5日起,共計約13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每月5日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某處劉金生租屋處內開標,招募 李婉情 等人為互助會之會員,嗣劉金生因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熟識,實際上未填寫標單且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於107年7月5日在紙上偽造 阿華 (李婉情之綽號),數字6500,向會員謊稱該會期由李婉情得標,致其他等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6500所示標息金額之活會會款予劉金生,該次得標會款為18萬8千元,扣掉其中會首之2萬元及第9會「 阿璋 」亦為劉金生之13,500元外,劉金生因此得款154,500元供己週轉使用,致生損害於李婉情等活會會員。 嗣剩 李婉情等5會活會會員未得標,會員討論要將會錢收齊平分,劉金生表示湊不出錢,且告知有以李婉情之綽號阿華得標,李婉情等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金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互助會會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於標單上,為各該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本應本於其互助會會首之義務,詳盡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並聯繫、通知各會員按期繳款、收款及如數轉交款項予會員等事項,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自身有經濟問題,不思循以正當途徑,憑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及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未經授權冒標等方式,訛詐會員,使會員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失,尚具悔意,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所詐得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25,000元,罹患口腔癌(第二期)並經全民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按期履行,有該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9月份之匯款收據各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47頁),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14萬元,分28期給付,每月10日支付5,000元,自108年9月10日前起應支付首期至110年12月10日前應支付末期款完畢,前述分期如一期逾期視同全部到期,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經本院宣告為緩刑所附之條件,業如前述,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此部分犯罪利得,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藉以箝制、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目的,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偽造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該標單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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