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傳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8年7月7日13時10分許,乘坐其女友 林素伶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溪興街路口時,因與 王瑜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甲○○恐警方發現林素伶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為規避林素伶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向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謊報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不實事項,致使交通警員將之以當事人之身分登載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欄上,甲○○並在「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身分及訪問」欄位上簽名,用以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且願自行與他造當事人之意,再將之交還給執勤警員 黃昭銘 收執,足生損害於國家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若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僅於「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其中「本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警察進行以下調查及訪問」欄中,係當事人身分用以表示其為上開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表明是否接受警察進行以下調查及訪問,並非單純表明受訪人之人別或證明調查程序而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目的,尚有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而非處於受通知之地位,且必須再交還給執勤警員黃昭銘收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女友無照駕駛之事,竟謊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駕駛人接受警方調查,有害於國家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尚需扶養一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信其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認對被告有課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附其上有被告署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但其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㈡、又按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甲○○」既為被告本人之署押,依前開說明,顯非偽造之署押,自毋需沒收。惟檢察官聲請將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其上被告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