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黃俊杰 (所涉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杰於臉書網站刊登販賣二手家具之不實廣告。甲○○見上開廣告後,即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52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黃俊杰聯絡購買事宜,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至乙○○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蔡OO(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43號裁定不付審理)於太保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6時23分許提領後,將其中1,500元交與黃俊杰,剩餘之1,000元則留為己用。嗣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 蔡水枝 於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三)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儲字第106023666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顧客基本資料、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43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25張、LINE對話截圖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黃俊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朴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尚難認其所犯之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 上開釋字意旨,認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與證人黃俊杰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匯入證人蔡OO上開帳戶之金額為2,500元,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有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並表示收受2,500元後,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告訴人傳真之存簿封面1份在卷可參,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證人黃俊杰以網路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2,5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其責任;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太陽能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尚在就學之2名小孩,已離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從我女兒帳戶提領3,000元,其中500元是我自己的錢,剩下的2,500元,是黃俊杰騙來的錢,我另外自己留下1,000元,將1,500元交給黃俊杰等語,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00元,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