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成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經徵得朱建成之同意,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附命完成處遇措施與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被告因未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則被告就所犯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緩起訴所命遵守事項,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成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12至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固於本院108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中固供承:海洛因是別人請的,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2、3天以香菸抽海洛因,時間大約是下午3、4點,在嘉義市市區○○路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已與其於
107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海洛因吸食方式係將毒品摻在香菸內,再以吸食香菸方式吸食,另安非他命係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等語(見警卷第5頁)不符,衡諸一般常情,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記憶應會比事隔1年後之記憶為清晰可信,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應屬記憶錯誤之情形,認以其警詢所述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到案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之事實,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離婚、與母親一起扶養就讀高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