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詎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松山夜市附近小吃攤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威脅路上人車之安全,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