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發生車禍車頭擦撞安全島撞毀待修,經多方詢價得知修理費用至少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為圖便宜,得知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轟汽車修理廠」修理費用較坊間便宜許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上開車輛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之代價交付乙○○修理,乙○○乃透過綽號「 阿彬 」男子故買同款車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AAN17996號,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一部後,將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擎拆解換裝
至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並於一個月後交車,而丙○○明知乙○○所交付之車輛雖仍懸掛五P-六八○七號車牌,引擎號碼亦與其所有車輛相同,然車子內裝包括座椅顏色、儀表版等處,已經乙○○更換,明顯與原車不同,可能屬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交付顯然低於市價之費用十三萬元後購買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七鄰一八九號,為警查獲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上標示有甲○○所有車輛之VAAN17996號引擎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所有五P-六八○七號自小客車交予乙○○修理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換給我的是贓車,我有問乙○○為何車子內裝、儀表板不一樣,乙○○說他幫我換新的,乙○○交給我的車與我原有車子有很多特徵都一樣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上標示引擎號碼為VAAN17996號之車身,車牌號碼原為T五-三五○九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相片二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自承其之前曾訪價過,上開車輛之修理費用,非原廠修理至少亦需二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明知乙○○所交付之車輛車身內裝、座椅、儀表板均與原車不同,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車頭撞毀,待修處是引擎室部分,修車前估計修理費用亦應是以修復車頭部分來估價,但修好交車時,卻連車內裝座椅、儀表板均更換,顯與一般修車常情不相符合,而被告竟未探究事情原委,仍於交付低於市價之十三萬元後取車使用,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乙○○處取回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 蕭忠政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造成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不便,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甲○○和解及賠償損失,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