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再犯本案酒醉駕車罪,並因而發生車輛擦撞事故,併審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念及被告前次所犯時間距今一年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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