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堃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堃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4字後應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倒數第2行起「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童堃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其後5年內之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現職收入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童堃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堃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2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堃璿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6年1月22日為警採││2│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檢體監管紀錄表、│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