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牛常義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菁英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兼職業務員,從事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業務,明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而 簡嘉佑 (原名 簡志保 )能夠取得偽造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受雇主 洪春安 之委託,為其母親 洪玉真 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經上訴人協同牛常義前往洪春安住處探視洪玉真後,上訴人與牛常義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之審查,竟與簡嘉佑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嘉佑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洪玉真名義預約掛號後,通知牛常義與洪春安約定連絡洪玉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診,當日洪春安駕車搭載其妻及洪玉真到上開醫院,洪春安即先行離去,由牛常義及洪春安之妻陪同洪玉真進入看診,惟當天並未由醫師親自開立「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卻由牛常義將該次看診收據,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外面交付簡嘉佑,簡嘉佑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林承志 」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洪玉真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洪玉真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嚴重骨質疏鬆、重聽、白內障等病症,行動不便,須仰賴他人照顧等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科別」、「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等欄位,偽造「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十一枚,在「院長」欄位,偽造「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造「醫師林承志144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簡嘉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二、三天後,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攜至菁英公司交付牛常義,牛常義再轉由甲○○指示菁英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吳雅菁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辦理送件,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足以生損害於醫師林承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核發、暨勞委會職訓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職訓局受理申請後,認有不實情形,再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件診斷證明書非該醫院所開具,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除指上訴人行使偽造洪玉真部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外,並有行使偽造關於 紀雲卿 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對關於紀雲卿部分置而未論,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沒有與牛常義共謀偽造診斷證明,牛常義交診斷證明、巴氏量表給伊的時候,伊認為那是真的診斷證明書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至四行)。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以:上訴人從事外籍監護工仲介業務,時間非短,就病患看診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程序,應知之甚稔,對於牛常義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診當天,依循正常手續取得洪玉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乙情,竟未詢問與追縱,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來源並非尋常乙情,自難諉不知情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至十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牛常義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就診當天,依循正常手續取得洪玉真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情,並未詳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簡嘉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雖認識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找我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所陳如果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三)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中僅認定:上訴人與牛常義為圖順利通過勞委會職訓局之審查,與簡嘉佑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簡嘉佑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交牛常義再轉由上訴人指示菁英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雅菁行使之等情。並未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然其理由則說明以: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及上訴人並有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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