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沅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工廠內隔熱浪板製造機之輸送帶,侵害伊享有之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第三追加專利權為由,請求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該輸送帶行為之假處分。該輸送帶本身,並非所欲保全及強制執行之請求標的,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應屬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範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誤引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已有未洽。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有上開隔熱浪板製造機內之輸送帶,如經禁止使用,是否整部機械均受影響?倘不能利用該輸送帶或機械,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為若干?臺南地院概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主張輸送帶之成本價額新台幣六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亦非妥適等由。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因而將臺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以應依輸送帶之成本價額,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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