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庚○○
己○○○ 何順美
丁○○
乙○○
戊○○
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移送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移送之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法院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本件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竟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