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人 翁貞嘉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杜芬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有相對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再抗告人嘉義縣義竹國民小學所為免職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本件不屬普通法院審理權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嘉義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係指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與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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