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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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念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42分許」、第3行「800元」更正為「1800元」、第4行「MUP-6925號」更正為「MUP-6905號」;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出於一己私慾,即貪圖便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 楊釗婷 所有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被告江念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念祖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時,見楊釗婷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供己使用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釗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楊釗婷)。
二、案經楊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念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釗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