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炳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炳水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炳水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0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70日(計算式:120日+50日=170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6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月間等情,及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3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469號110年12月15日同左111年1月19日1.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2.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2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6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076號111年1月5日同左111年2月9日3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459號111年1月20日同左111年3月2日4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90號111年2月22日同左111年3月30日5竊盜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26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97號111年3月11日同左111年4月13日6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7月1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7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8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111年3月22日同左111年4月27日9竊盜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8月1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25號111年1月7日同左111年2月9日10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0月15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08號111年3月29日同左111年5月4日1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1月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111年9月20日同左111年10月26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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