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曾孝義 再審相對人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不服,聲請人為無過失且無罪,聲請人不認識也沒有得罪相對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一)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誤用相對人偽造之口述、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並援引錯誤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卷宗,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二)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構成同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以及同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三)原確定判決未勘驗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之「2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未審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構成同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為此,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5項亦有明文。原再審確定裁定係於111年9月28日公告,且不得抗告而為確定,乃於同10月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在案。聲請人住所為高雄市六龜區,則於同年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再審,合於首揭規定。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7條準用第507條準用第501條所明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則聲請人既係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始須遞次審理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然而,聲請人對於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何一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及證據均係關乎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就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自無須遞次審理有無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判決,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及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