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告 劉庭恩萬鴻 科技工程行
劉德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劉德家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劉德家假執行。但被告劉德家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德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邀同劉德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為期5年,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4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自111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劉德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稱: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確實有積欠這些款項尚未清償,暫時沒有辦法清償,希望可以慢慢清償等語;㈡劉德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信函與回執聯、(機動)存款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依前揭規定,應為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敗訴之判決;而劉德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4萬1,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就劉庭恩即萬鴻科技工程行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一項就劉德家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劉德家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民國)⒈200萬元184萬1,407元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1.92%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依 左開 利率10%計算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045%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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