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典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
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2416號、第5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典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威典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0年7月22日、100年9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是本院於100年8月16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上刑期,被告如予停止羈押,即可能因畏懼執行,而拒不到案,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麗玲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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