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原告 馮春發 被告 黃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同社區大樓住戶。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在上開大樓1樓騎樓處,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經被告告知該大樓將有汰換自來水管線工程,請於明早施工前,將上開機車移至他處停放,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用力揮擊系爭機車多下,致系爭機車車碼錶組、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手機架、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卡榫等毀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事件),被告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上訴,亦經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卡榫,應賠償原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木棍敲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零件及掛附之安全帽及行車記錄器損毀,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本案刑事案件卷附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本案刑事案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安全帽及行車記錄器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非無據。
(二)惟查,兩造於本案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439號刑事偵查案件轉介調解,並成立調解(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312號事件),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按: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於111年3月24日前給付,以現金給付方式於高雄市鳳山區新樂里里長辦公室給付聲請人。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毀棄損壞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439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兩造確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1萬7,000元即為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萬7,000元,但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依上,足見兩造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毀損事故原因事實損害賠償業經調解成立,且依原告自陳內容,系爭調解筆錄與本件訴訟顯為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屬同一事件無誤,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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