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雖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該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執行卷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20日、110年3月24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111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111年6月3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84號(緝獲後改分111年度執緝字第1386號)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112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