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48、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害人黃○哲、告訴人林○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民國)主文1111年11月27日9時28分許之犯罪事實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黑色平把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2月16日4時6分許之犯罪事實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紫色USMAY廠牌百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11月27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黃○哲(97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藍黑色平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二)於111年12月16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林○玟(98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紫色USMAY牌百合腳踏車(價值約5000元)放置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嗣經黃○哲、林○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林○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哲及告訴人林○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