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瑞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人生透氣膠」更正為「人生通氣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人生通氣膠1盒、永備4號電池2盒、鷹牌煉奶條1條及印花樂限量文具組1組,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蔡瑞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其中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蔡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4時40分至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將賣場內陳列之人生透氣膠1盒及永備4號電池2盒塞入口袋內,並將鷹牌煉奶條1條及印花樂限量文具組1組塞入隨身包包(總價值新台幣769元),僅結帳其餘價值約315元之商品。蔡瑞生正擬離去之際,即為安管人員 薛來盛 發覺,經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述被告未結帳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薛來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瑞生於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來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及重印購物清單等事證為據,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其以前出過車禍、記憶不好、腦筋震盪不安才忘了結帳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係將擬竊取之物藏於口袋、包包等收銀員無法發覺之處,被告當時仍有結帳其他置於購物籃內之商品,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質以上情,被告始供稱其帶不夠錢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有輕度失智症,足知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缺乏辨識能力,亦無缺乏責任能力可言,被告辯解尚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如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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