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桌面之包包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提款卡、信用卡),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 曾晴 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61號被告林炳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南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沙灘吧旁之座位區,乘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晴所有、放置於座位區桌面之黑色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800元及國泰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與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錢包內現金抽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經曾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