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清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163巷口時,欲超越前方大貨車,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張志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迎面行駛而來,張志祥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前臂、兩側膝蓋、小腿、足部、兩手、胸部、腰部多數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黃智清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汽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大貨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駕駛汽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而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可見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不法意識加以考量,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
之救護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當時逃逸之時間點為下午,光線充足,被害人未因此受到更嚴重之傷害,又被告雖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但其於97年
6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都沒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紀錄,可見被告已經遠離毒品,回歸正常生活,而被告前無肇事逃逸之前科,其自述育有就讀護專之孩子,目前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妻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健在,其弟目前在監所執行,每月尚須奉養父母4、5,00
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