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00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11PROMAX)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補充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另共同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與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的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被告傳送其私自竊錄存檔告訴人A1與其性交之數位影像予「創意私房」網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老馬 」之管理員,供「老馬」下載。「老馬」下載「高雄仙仙」影片後,即上傳至「創意私房」網站,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會員得以點閱,侵害告訴人不欲公開之隱私秘密,自該當於散布於特定多數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又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馬」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明知網路散播快速,仍將其上開竊攝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上傳至網路空間予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匯款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11PRO
MAX)係被告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書內容,於上開行動電話已無發現存有本案竊錄之影像,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難認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然上開行動電話既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卷附告訴人及警方所陳報之猥褻照片及蒐證光碟,乃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基於採證之目的,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列印或儲存而成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或同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傳送至「創意私房」網站上之竊攝影片檔案,因已下架(警卷第10頁、第125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竊攝影片檔案現仍存在該網站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蘋果電腦(含螢幕)、電腦主機及蘋果電腦外接硬碟各1台,均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1
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成年)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兩人並相約於108年9月23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甲○○於當日15時許,先抵達「紫園汽車旅館」202號房,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面紙盒架設其所有之手機AppleiPhoneX,將手機置於桌上,預先開啟錄影模式。嗣於同日15時12分後某時,A1抵達「紫園汽車旅館」202號房後,甲○○即以其陰莖插入A1陰道,並將陰莖放入A1口內之方式,與A1為性交行為,且於A1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其與A1性交之過程及A1之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業經A1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
108年9月26日、27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另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手機上網,將所竊錄之影片命名為「高雄仙仙」,上傳至其所有之網路硬碟,並將網路硬碟之網址連結、密碼,提供與「創意私房」網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老馬」之管理員,供「老馬」下載。「老馬」下載「高雄仙仙」影片後,即上傳至「創意私房」網站,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會員得以點閱,以此方式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及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嗣於108年12月間,A1經友人告知「創意私房」網站內有上開影片可供下載,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9年1月1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電腦、硬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腦採證報告、A1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創意私房」網站擷圖、被告機車照片、被告本人照片、網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創意私房」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蒐證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之行為,同時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處斷。被告與「老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