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財正
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
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財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立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威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前,陸續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莊財正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張智凱及周威臣依指示駕車接送車手,莊財正取款後交予謝立澄,謝立澄再交予上游車手。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8日某時,致電 鄭淑貞 ,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並佯稱因其涉嫌刑案,需監管金融帳戶、交付帳戶內款項等物配合調查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5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前往取款之莊財正。得手後,莊財正依指示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仁德休息站,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張智凱、周威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嗣於桃園市○○區○○○○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謝立澄收受,莊財正、張智凱、周威臣分別取得2萬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謝立澄再上繳款項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取得4,50
0元之報酬。嗣鄭淑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財正(見警卷第52至58頁,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75、99、105頁)、張智凱(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75、99、107頁)、謝立澄(見警卷第40至47頁,偵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75、99、107頁)、周威臣(見警卷第28至35頁,偵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75、99、107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貞(見警卷第69至74、76至77、83頁,偵卷第71、72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淑貞之高雄銀行、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5至118頁)、計程車乘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788-TS號自用小客車車型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
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警卷第95至10
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4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莊財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地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財正、張智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
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負責擔任收水、接送、取款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4人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程度。末衡量被告莊財正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現與母親、祖父母同住;被告張智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1,300元,已婚,有1名1歲大之小孩,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謝立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鋼筋廠出貨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被告周威臣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理貨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財正、張智凱、謝立澄、周威臣因本案所獲之報酬分別為:2萬元、2,000元、4,500元、2,000元,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該款項分別屬於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莊財正等4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