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4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56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4,085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6%浮動計息;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81%浮動計息;於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浮動計息;於1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息,上開4筆借款並均約定採年金法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4筆借款,分別尚欠24,255元、46,145元、126,560元、414,085元,共61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共4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4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4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124,255元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1%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6,145元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2%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26,560元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414,085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