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李藝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於線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1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87萬113元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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