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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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8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賴輝豐 被告 簡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叄佰肆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3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1%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3個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息,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1.2%機動計息(目前為12.81%),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2萬2,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