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7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蔡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原告於同年月9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8月18日,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電腦帳務資料、112年4至6月理財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5萬3,149元5萬641元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期前利息:2,508元258萬8,920元58萬8,920元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總計64萬2,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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