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君儀選任辯護人方浩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君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俞君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9月8日6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某應徵工作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客服 小瑜 」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每出租1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每月即可領取3萬3千元之報酬後,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圓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客服小瑜」指定之處所,以做為資金進出之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同年9月11日21時許,假冒為某網路購物平台賣家致電 劉姿伶 ,並向劉姿伶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時,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故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姿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將10萬元、5萬元轉入俞君儀上開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姿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俞君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仁美存字第110606400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為求迅速獲得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恣意將上開帳戶出租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數額非低,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完畢,並已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4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5、56、69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當時係為賺取生活費用,致一時失慮而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使用,因此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