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林淮庭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被告 蔡逸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無罪。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ddieTsai」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nitaLin』(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一個48歲林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 小四 」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dd
ieTsai」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
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
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nitaLin」,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48歲,2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hirleyChen」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ddieTsai」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年人,且為博士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
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
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㈥則依上述,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
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竟於臉書公開貼文指摘其所認自訴人涉及劈腿、出賣感情及婚外情之私事,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犯後未思己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之痛苦,而猶執詞辯解,且有何填補自訴人損害之舉措,惟自述上開2篇貼文嗣後已更改閱讀權限設為不公開(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卷第45頁)等犯後態度;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院一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對同一法益為重覆侵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
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四,並且和 小三 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 林殷如 以Messenger傳遞私訊
,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 楊智全 以Messenger傳遞私訊
,内容稱自訴人:「當了 吳鴻麟 的小四,經常和小三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三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 苗德荃 以Messenger傳遞私
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 楊孟欣 轉知,被告日前以Me
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犯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女、林殷如、楊智全、苗德荃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前所述。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以一對一之LINE或Messenger等方式私訊為之,並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此為自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所明載(參本院院一卷第43至44頁),並有上開對話擷圖在卷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6號卷第13至171頁),自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公開散布,則被告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其行為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文字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屬無據,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
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内文沿續9月11貼文内容,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毁損自訴人名譽、贬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7次。
㈡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0號:
被告在110年9月16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於、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㈢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
被告在110年9月19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四大會計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等等,將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攻擊散布於眾,且内容屬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貼文末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屬於影射自訴人如性工作者之謾罵、侮辱。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2次。
㈣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被告在110年9月22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貼文中稱自訴人:「…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當了台北的保險公司經紀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我們認為他以前就是這樣欺騙我的,再去找其他新的男人騙錢」、「否則怎麼會跟你在一起的時間又同時交往3、4個男人」之毀損自訴人名譽、貶低人格之評論與非正確事實等言語,另稱:「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並於該日間修改、重發類似內容貼文4次。
㈤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被告在110年9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公開貼文明確稱指涉對象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一個48歲林姓A女」,更將與自訴人之合照置於内文中,足以將指涉對象與自訴人產生連結。貼文中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胖胖高大的四大會計師公司勤××信副總前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你與她的婚外情對象發生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當了台北的捷×達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吳姓男子的小四」等語,透過散布文字以指摘自訴人之私德,造成自訴人外在名譽之社會評價不可抹滅之重大傷害;另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侮辱言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自訴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即自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本院所提之111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詳見判決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三、論罪㈡之說明),本為該案自訴效力所及,是自訴人嗣後再於本院提起上開5案件之自訴,係就已經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被告就上開各案件,聲請傳喚證人吳鴻麟、苗德荃、 詹豐隆 、 莊淑娟 、吳鴻麟之妻等人,係為證明其貼文所述為真正(參本院院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縱證為真,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從作為被告不罰之理由,已如前述,是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另聲請傳喚證人自訴人、 廖心瑜 等人,係為證明自訴人回家爭奪財產一事、或被告並無灌醉、迷姦自訴人之事(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61頁、本院院一卷第72頁),均與上開各案件之待證事項無關,而無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均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