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
原告 林庭安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被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昌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遂與被告車輛隻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前顳頜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123元。㈡看護費用80,000元。㈢增加生活上費用10,678元。㈣不能工作損失209,772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63,57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及薪資損失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昌平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貿然逆向行駛並左轉彎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前顳頜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規定,左轉前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3,123元,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左前顳頜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於10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期間聘僱看護照顧,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共為80,000元(計算式:2,500元×32日=80,00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使用棉棒及紙尿褲等用品之需求,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67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吊車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旅館櫃檯,腦部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目前仍有認知障礙,原告因此離職,直到110年4月初方覓得新工作,請求自事故日起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34,962元計算,共計6個月為209,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前從事旅館櫃檯工作,月薪約34,962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0,0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有機車1部,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46、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60,573元(計算式:63,123+80,000+7,678+209,772+300,000=660,573)。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7,247元,有存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3,326元(計算式:660,573-67,247=593,3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3,326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