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易字第78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民國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2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袁 姚秀麗 係夫妻,因故分居,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緣於86年1月間,因被告因財務周轉之需要,經被告之介紹向袁姚秀麗借款1,000,000元,原告並開立面額1,0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袁姚秀麗,以為擔保,雙方並約定三個月後還款。被告明知其與袁姚秀麗之財產各自管理,且袁姚秀麗亦未囑託其向原告催討借款,而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86年4月間,趁被告與袁姚秀麗所生之子發生車禍,袁姚秀麗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照顧之際,向原告謊稱:因原告沒有還錢,致其開立予他人於同年月20日屆期之票據因而跳票等語,要求原告儘速償還積欠袁姚秀麗之上開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因已取得袁姚秀麗之授權前來催討欠款,以為渠所積欠袁姚秀麗之1,000,000元償還予被告即可,遂於86年4月29日、5月5日、25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萬泰銀行帳戶方式,先後償還2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合計共1,000,00
0元。被告則將原告償還之款項,供己使用,未交予袁姚秀麗。 嗣袁 姚秀麗向原告催討欠款,原告要求被告開具證明,被告乃於88年4月5日開具原告已償還1,000,000元之證明書予原告,並對原告佯稱:渠所積欠袁姚秀麗之1,00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袁姚秀麗不會提示上開本票云云。惟袁姚秀麗因未授權被告向原告收款,且未經被告轉交原告所清償之上開還款,遂持原告原開具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此始知受騙,乃於92年1月10日另交付1,000,000元予袁姚秀麗,以之清償。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認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駁回上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使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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