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林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犯恐嚇、施用毒品案件嗣分別減刑、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張林俊於94年4月2日入監服刑,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居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2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228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林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2偵-129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22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2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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