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良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曾振良於100年2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堯 」之 許皓翔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8日上午某時,由許皓翔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俊穎 所有,於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20分至9時40分間,在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停車場內遭竊,後經懸掛 柯志懷 所有,於102年9月6日晚間9時後之某時遭竊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曾振良所涉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曾振良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由許皓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破壞 徐永龍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該車,由許皓翔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振良則駕駛前揭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對面涵洞內,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藏放該處。嗣警據報,於102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對面涵洞內,查獲曾振良正企圖發動該車,另扣得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振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俊穎、柯志懷、徐永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犯許皓翔於警詢之陳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車輛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許皓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害人徐永龍以書狀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一批,為共犯許皓翔所有,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亦據共犯許皓翔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工具│├────────────────┤│十字螺絲起子3支、一字螺絲起子、││美工刀、T型扳手、鑽子、釘拔、鐵││鉤、老虎鉗、虎頭鉗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