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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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捌公克)及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山㈠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㈢又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脫逃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7月,並與上開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與上開㈠、㈡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9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因不明原因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自斯時起持有之,並置於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處房間櫥櫃內。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含袋0.35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18公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明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毒品犯行,並辯稱:上開毒品並非伊所有,係由伊同居女友 鄭淑伶 (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藏放在伊居處,伊於
101年7月間本欲把鄭淑伶的毒品丟棄,但後來不知道鄭淑伶將毒品藏在何處,係經警察搜索後才找到等語。惟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含袋0.35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係在被告居處房間櫥櫃查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該處所既為被告承租居住,可認被告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管領持有之關係。雖被告辯稱該包毒品為其已故女友鄭淑伶所有云云,惟鄭淑伶已於101年9月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遭發現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本件毒品遭起獲之時點為101年10月3日,距鄭淑伶於新竹縣遭發覺死亡一事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有相當間隔,可見該置放本件扣案毒品之處所為被告所支配管領,再佐以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同處遭查扣之吸食器1組上所留指紋與被告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5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亦可證被告對於該處置放而持有管領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知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微、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含袋0.3520公克,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4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