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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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長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長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竊盜案件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黃長江於100年9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查知其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長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命犯行,辯稱:伊因住院有服用天成醫院及明仁診所開立的藥物,另有自行購買治療鼻炎用藥「柔他益」及明德藥廠所生產的感冒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對於送驗物為其尿液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住院有服用天成醫院及明仁診所開立的藥
物,另有自行購買治療鼻炎用藥「柔他益」及明德藥廠所生產的感冒液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那段期間剛好住在楊梅天成醫院,另外還有楊梅的明仁診所,這兩家醫院伊都有吃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的藥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依其所述,係因天成醫院、明仁診所藥物造成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抑或除各該醫院用藥外尚有「柔他益」及明德藥廠所生產之感冒液造成上情,前後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經本院就上情函詢天成醫院及明仁診所,據天成醫院函覆:被告於102年8月間未曾至本院就診,有天成醫院10
3年3月5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另據明仁診所函覆:102年8月開予被告之處方,未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所稱其於該期間有於天成醫院住院、明仁診所藥物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並非實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陳述明確,此為施用毒品者所週知之事,則被告辯稱並未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與卷內事證相違,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