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聲請人(即選定監護人)
劉萬金 相對人 劉鳳珠 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萬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鳳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萬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鳳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劉萬寶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2日因罹患精神分裂,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萬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 林子堯
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事,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林子堯醫師,則稱: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疑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社交退縮,幾乎不出門,也不會主動跟他人互動或溝通,也很少對其他人的言語有反應;相對人洗澡也需要家人定期協助,但相對人可自行大小便及進食,但整天活動就是以進食及躺在床上為主,無顯著社交或經濟性之相關活動;依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及行為表現,應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該院103年4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關係人劉萬寶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劉萬寶及其前妻、2名女兒同住,受居家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亦負擔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部分生活開銷,且每日均會前往相對人住所探視相對人;關係人劉萬寶與相對人同住,無工作時多於家中照顧陪伴相對人;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萬寶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姐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聲請人、關係人劉萬寶分別為監護人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劉萬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乙節,有該公會103年1月22日桃姚字第103038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兄,其與關
係人劉萬寶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萬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萬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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