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王中堅 相對人 曹文種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接獲貴院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駁回裁定書,本人已於100年1月31日提出確認本票無效之訴訟,因此再抗告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時,其再為抗告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就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如何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闡釋必要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