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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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原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戶籍地,明知後備軍人有隨時接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自退伍後,即遷移臺北,未在上開戶籍地居住,亦未依規定申報遷出,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94年8月17日至官田營區台南縣後備旅報到之博愛241101號(0217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舉例申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教育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條第1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條、第6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即有該第1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母親 蔡錢月華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為論罪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其於偵訊中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前揭教育召集令,是94年中秋節回家時,方知道伊要接受教育召集等語。經查,被告係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因獨身住居於台北,未與戶籍地之家人同住,且時常變更行動電話號碼及實際居所收訊不良,是其家人無法與其順利取得聯繫,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94年8月17日至官田營區台南縣後備旅報到之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等情,業據證人蔡錢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符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查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避債、避仇、與家人相處不睦、至外地工作或生性疏懶等,均有可能,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不得只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況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而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通常不致僅為避免此種短期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且甘冒刑事責任不依規定申報。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自難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5年5月25日函覆本院已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函文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又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