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2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由被告簽定「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98,268元及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貸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乃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