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7年5月6日起算。
嗣於97年8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違約金改為自97年6月7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購置不動產需要,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共20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放款利息則按撥款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逾期時為2.66%)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2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另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得該款項後,除部分還本付息外,尚積欠本金1,411,523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則依雙方簽訂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5款約定,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一般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1,
523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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