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7號民事裁定,提供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311號提存書、民國97年2月19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26976號函、97年5月28日板院 輔民良 97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4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固已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7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而經終局執行完畢。又聲請人於假扣押標的經終局執行完畢後,雖聲請本院以97年5月28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976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94號卷宗核閱屬實,然上開本院97年5月28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聲字第1294號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因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甲○○為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